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DM-113-聲-556-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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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下稱修正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再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上述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100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第54條均有相類之規定。又前述檢察官應於6月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過渡期間規定,文義上固指受處分人現正繼續執行中之強制治療,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已宣告,但因故尚未開始或中斷執行強制治療者,例如受處分人通緝中,或因另案執行徒刑,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情形,是仍應以原鑑定、評估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報告資料為依據,且不限於現正執行強制治療中,始得聲請。而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係審酌定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非針對「應否」強制治療為重覆判斷,自屬當然。至受聲請法院應如何重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應參照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為5年以下,惟於檢察官聲請前,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 號論罪科刑確定,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0日開始執行甲案強制治療,惟於治療期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案)。受處分人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而上述乙、丙案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將受處分人提解至法務部○○○○○○○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及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嗣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甲案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再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並於112年11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執行卷宗卷附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中檢永庚110執更4685字第1119115446號函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於甲案強制治療期間插接上開乙、丙案之說明回覆略以:如先執行乙、丙案,雖中斷受處分人甲案之執行、評估,然乙、丙案執行中仍會對受處分人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如認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僅係再延續原強制治療;如經評估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尚可依據該評估資料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甲案之執行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係因插接乙案執行拘役60日、丙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致原執行之甲案強制治療,於111年7月26日起「中斷」執行,並非因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更非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經法院停止治療之執行」,是依前述說明,受處分人並無刑法第91條之1第4項所定「停止治療」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合併計算其強制治療期間。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核發112年執保療慎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受處分人本案強制治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