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M-113-聲-563-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各罪均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附件編號2各罪均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件編號3所犯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不但侵害國家法益、亦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財產法益,各罪質迥然不同,在量刑上自不宜予過度減輕;再審酌附件各罪,除編號1之2罪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犯外,其餘各罪顯非密集短期內而為,且各罪跨度最長達近14年,堪認受刑人係多次起意違犯刑律,一犯再犯,顯然不知悔悟,在量刑上亦非可給予較大減輕;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固具狀主張減輕其刑,希望能酌定4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受刑人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定刑之結果,已當然失效,而由本院再次定刑一節,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定刑時,已綜合考量上情,並以附件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附件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編號1至2各罪曾定應執行4年3月),在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