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聲-57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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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英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意旨內容,係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而受刑人如附件二部分(下稱A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件三部分(下稱B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附件四部分(下稱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件五部分(下稱D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四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9年7月,有上開相關裁判書、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受刑人所犯A、B、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 為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8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B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7年8月13日之後所犯即A、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C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C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8年2月27日之後所犯即A、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D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D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8年6月28日之後所犯即A案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刑。從而A、B、C、D案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又B、C、D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 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受刑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受刑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聲明意旨所指,無視法律關於合併定刑之規定,任意拆取不同之罪合併定刑。   ⒋況聲明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將B案附表編號2至10、C案附表編號2至11獨立抽出與D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內部性界限為17年10月(即B案之應執行刑8年10月+C案之應執行刑4年8月+D案之應執行刑4年4月),再與A案之應執行刑1年4月、B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C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0年1月,已較A至D四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9年7月為高,對受刑人並非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聲明意旨所指合併定刑之方法,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C、D案既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受刑人所犯如A、B、C、D案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C、D案所犯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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