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銷燬扣案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聲-576-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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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毀 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火藥壹罐、火藥壹瓶,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扣案火藥1罐、火藥1瓶之火藥類證物,現由彰化縣警察局保管中,且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毀棄上開火藥類扣押物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理中。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罐(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號);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1號、33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號)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參(偵二卷107至125頁、133至142頁)。上開扣案物,均為黃色顆粒及灰色片狀物質,經鑑定其成分,均含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皆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院卷225頁)。參以上開扣案物於遇熱爆炸或燃燒之情形下,確有造成保管人員安全之危害之慮,堪認其屬易生危險之物。綜上,本院認扣案之上開火藥類證物,既已取證鑑定完畢,為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應命執行機關毀棄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