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聲-59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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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尤明興 告訴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336 、3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明興與被告等間過失致死案件,業   經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在案,近日,聲請人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請求   發還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MDT-8565號機車,惟經獲復須有   法院公文才能發還,請准發還該輛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   前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43 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過失致死案件   ,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該輛機車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留存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使用,雖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案可參。但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繼經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清股),此經調取上開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既已脫離法   院繫屬,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對於發還該輛機車即是無   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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