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聲-592-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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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柏廷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柏廷已坦承本 案犯行,且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請求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並自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在案,有該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文、113年執明字第15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無逃亡之虞,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0月23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