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NTDM-113-聲-59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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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祥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現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惟聲請人前另有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本院111投簡字第62號),此三罪符合數併罰要件,為此聲請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將3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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