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聲-594-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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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 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裁 定,附隨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嗣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認以目前訴訟程度及被告入所情況,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裁定,然該撤銷裁定卻未一併解除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羅淨嫻由羈押處所移入戒治處所後,仍遭禁止接見通信,為此,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同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5日起借提執行該觀察勒戒,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所執行等情況,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上揭裁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㈡原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附隨於原羈押處分,而原羈押處分已因羈押原因消滅經本院裁定撤銷如前述,該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命令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羅淨嫻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且亦已無附隨於羈押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之存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