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M-113-聲-598-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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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諭知羈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是該裁定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倘若提起準抗告,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10月11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