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M-113-聲-61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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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皆為認罪答辯,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事證明確,無滅證之虞;聲請人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逃亡,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以羈押替代手段代之等語。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為羈押 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訊問筆錄、押票、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有於合法期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聲請人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112年間另案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 四、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欄察時,客觀上有試圖衝撞警車離去之行 為,且聲請人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先前也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紀錄,有本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就本案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聲請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在在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案與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都在112年間,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案件中,也有持有不明槍枝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虞。 五、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聲請人時斟酌本 案具體客觀情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等,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於法並無不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此等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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