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DM-113-聲-61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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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柔安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柔安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柔安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 罪答辯,誠心悔過,且其餘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承犯行,被告應無勾串、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他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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