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NTDM-113-聲-630-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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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新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期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新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2 年12月23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等節;以及斟酌編號1 所示之3 罪曾經本 院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3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編號1 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編號2 所示之 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此而認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另於本院裁定前,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亦未依本院函文表示意見,當已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聽審權,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