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3-聲-634-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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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晏瓊 受 刑 人 林錫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酒駕刑事 請求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受刑人林錫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 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第1犯於107年,2犯於109年,第3犯113年均接續為之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 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 暨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明字第1884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查,受刑人前於107及10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縱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