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聲-63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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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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