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DM-113-聲-641-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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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尚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5,0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訛,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