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TDM-113-聲-645-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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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1扣押物,下稱系爭手機),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認系爭手機與該案並無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號案件辦理,並以該案尚有同案被告劉勝霖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證物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保管中,須俟全案判決確定並移送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56號案件執行,再由後案一併核辦等理由,而以該署投檢冠勤113執聲他117字第113900364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依上述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 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然經本院遍查所調取之上述執行卷宗,並未有聲明異議人所稱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發還系爭手機之相關聲請資料,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核並無聲明異議人之相關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自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手機,而無從認檢察官此部分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