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聲-66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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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廖文丕違反水土保持法偽造文書 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下 稱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委任聲請人為辯護人,因被告前任選任辯護人未留存卷宗資料,故有向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僅有於審判中方得聲請閱卷,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判決確定,嗣檢卷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39號案件執行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方受被告委任聲請閱卷,本件聲請自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再者,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案卷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