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聲-664-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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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 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 5號裁定之量刑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