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聲-6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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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佰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210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信函)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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