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M-113-聲-672-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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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瀚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然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其係 利用不知情之丘佳禾,先將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予員警,後於112年3月20日又提出予檢察官,而接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在卷可查。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此部分犯罪行為日為111年1月15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22日,容有誤會。從而,受刑人前開行為終了之日(即112年3月20日),顯已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6月15日)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㈡又觀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該等案 件中,最後經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件編號3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案件,是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 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其餘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等最後經事實審審理之案件之法院亦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