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聲-67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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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峻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峻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等數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附件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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