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DM-113-聲-688-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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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卉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卉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卉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