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3-聲-689-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綜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檢察官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附件編號3至7所犯6罪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又聲請意旨固認附件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並無新增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