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聲-70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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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 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 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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