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聲-72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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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恭喜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2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謝恭喜(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具保狀」之內容,雖其狀首載為「刑事聲請具保狀」,請求本院得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然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表示欲提起準抗告,是被告實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前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被告並無外出至其他縣市或出境,始終居住在埔里鎮之居所地內,或於埔里地區工作,為警方逮捕時亦係在被告之埔里住所或工作場所附近,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羈押中有身體不適保外就醫紀錄,希望得以撤銷羈押以便於就醫,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等罪,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2次,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面臨本案重罪追訴下,有再度採取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且本案尚在初始審理階段,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113年12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多次遭上開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對此被告供稱係因之前尚未準備好始未前去報到等語,故認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重罪追訴下,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逃避刑罰之主觀意 圖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稱因身體不適而曾於羈押中保外就醫等語,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無從動搖上開被告曾經逃亡、通緝之事實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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