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TDM-113-聲-735-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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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判決,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並兼衡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罪責相當,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冠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4/29~110/04/30 111/08/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最 後事 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36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2/03/13 113/10/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36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3 113/11/27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1號(臺中地檢112年執助字第00185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