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聲-74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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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110/01/28~110/01/29」,已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