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自-3-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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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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