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自-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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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惠民 自訴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 配偶(即乙女之阿姨)前往自訴人甲○○所任職之○○補習班(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指稱自訴人於87、88年間曾攜帶當時尚未成年之乙女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為性行為而涉犯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並要求自訴人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上開情事,以此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為告知,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未敢當場就被告前開指控立即否認,並配合被告錄音及陳述「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嗣被告及其配偶離開後,自訴人隨即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所涉犯之上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故未配合錄製道歉影片,113年2月5日並有自稱立法委員游灝助理之人致電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與聊天紀錄、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開庭通知、自訴人手機門號113年2月5日通聯記錄、113年1月10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其配偶(即乙女之阿姨 )前往自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並談及20幾年前乙女遭自訴人做的事情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去找自訴人只是要轉達乙女跟我講的話,並確認乙女講的內容是不是事實,拍影片致歉是自訴人自己主動說的,不是我要求的,我並沒有說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細譯自訴人、被告、被告配偶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表明「……重點是說這二十幾年來,我不知道他(即乙女)期間,有過他什麼消息我不知道,他這二十多年來,在美國那個心理醫生,我不知道看幾年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道,他這次回來,突然說這個可能老實講是這樣,幾年前不是有那個林弈含事件,然後對他的衝擊也很大,最近那個什麼,前一陣子那個什麼MeToo,然後他一直在想,他過去這樣他很難過,然後回來就說給我們兩個聽,然後我就問他說,那你現在怎麼辦,我坦白講,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是想這樣子,因為他想到,他這二十多年來,受的痛苦跟折磨,他覺得,他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這是他說的,我說除了這個之外他說他又擔心說,未來就是在這個社會上,不知道多少人跟他一樣,甚至甚至,以目前現況,當然這個有沒有我不知道,只是他的擔心,所以他想要說,藉由自己的親身案例,他想要出來開記者會。」、「記者會做什麼,你聽我說,你開記者會做什麼,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那個林弈含有點意思,想要喚起說,跟他受到同樣這個受害者,然後能夠比如說修法還是怎麼樣,他認為說他過去的傷害,是不是能夠化成這種,或許他彌補他的心理怎麼樣等等,他就說了這個,然後他就拜託我,我坦白說他拜託我,拜託完我去找了,我去找那個某一個立委,等大選完之後,就是討論一下看,就是藉由新聞事件,然後喚起說,在補教界,這些老師們曾經被迫害的,這一群人能夠喚出來,那喚出來之後,藉由因為普遍包括之前那個現象,是不是能夠來召開記者會之後,來修法怎麼樣,來保護未來的這些莘莘學子什麼等等,對他來說他這樣子的話,他可能會比較釋懷,那另外就是說,因為他也希望說,因為他要讓你知道就是說,他這二十幾年來他那個折磨,我相信你也這樣體會,你也做人家爸爸的人,所以他一直就是大概這種狀況,然後他就說叫我來跟你說一聲,不要說沒說,然後記者會就這樣子開,然後他想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你覺得這個因為你跟他的事情,到底怎麼樣,當然他是有講這個過程,期間你跟他怎麼樣,你怎麼拐他騙他那個我不清楚,甚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老實說是這樣,我說坦白的,今天今天如果是在二十多年前的當下,他如果講得出來,我相信你也沒有今天這種地位,你也沒辦法將補習班開到這麼大間,我講坦白的,甚至於在講下去,你的接下來什麼,我不知道,我相信你也是聰明人,所以他特別是他就是上個月回來,叫我來找你,對我現在就是說我把這個訊息轉達,你接下來你怎麼處理,你怎麼處理,我也只能夠把你的想法什麼,我就轉達給他,看他怎麼樣,因為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轉達而已,你有什麼想法,你可以,你有什麼想法?」,堪認被告僅係轉達「乙女因20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自訴人一個公開道歉,且乙女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會,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學子,對乙女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被告除徵詢自訴人意見希望聽聽自訴人的想法外,被告並明確表示可協助轉達自訴人的想法給乙女知悉,則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尚非無憑。  ㈢又自訴人聽聞被告所轉達之上情後,即表示若公開道歉,補 習班就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等語,對此被告亦表示「……現在就是說,怎麼樣去取得乙女,他對你的原諒或怎麼樣,因為老實說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聽她說聽到我眼淚都快掉了下來,伊一個孩子,然後你看他一個人年紀那麼小,然後去美國承受那麼多,父母親對他沒照顧,……」、「現在就是說,乙女跟我們兩個說,跟我們兩個說之後,他希望說因為畢竟我們兩個跟他比較親,過去他比較親,所以他跟我們講,所以他希望我們協助他,看能不能讓他徹徹底底的走出來,讓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句點,就人生的那個就翻頁了,所以他想要說,這個事情,他不希望說未來的這些學生能夠再受到傷害,然後傷害這個是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目前在你的這個補習班底下,這二十幾年來是不是又有這個不知道,另外就是在整個社會上,是不是能夠藉由修法的部分,可以去立法怎麼樣,可以去保護這些,不然這個社會事件,常常新聞也在看……」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自訴人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是欠他一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可是到這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光下,其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辦法用私了的方式。」等語,被告亦一再回稱因其並非當事人,沒有辦法代替乙女回答,看自訴人要用什麼方式取得乙女的原諒,被告就轉達給乙女等語,被告並陳稱「……這樣子,我也不想耽誤你下班時間,你想一下,你去思考一下,反正就是我把乙女,的訊息跟你轉達了,你想怎樣,然後再,跟我聯絡我再跟你轉達,看他意思怎麼樣,堅持要公開道歉,然後他想為社會做一些事情,那如果這樣子,我也沒有辦法,一切都是看他,那至於你怎樣,可以提出什麼,你想要去對他的致歉,或者什麼樣的補償等等,那當然要看他願不願意,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我今天只是很單純轉達,他的想法,我作為他的姨丈,盡我的能力去滿足他,協助他,做他想要做的事情,在不危害社會公理之下,我可以跟他協助也只能這樣……」、「……大概這樣子我要去忙了,我只是把這些話轉達,你去思考一下,你就盡快跟我講,我再跟他溝通看看,因為我不保證,他就這樣子講,我就轉達而已,看他有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自訴人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被告回:「這是你現在,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自訴人又說:「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不要給我死路。」,被告亦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堪認確係自訴人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被告對於自訴人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向乙女轉達,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若不拍攝公開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  ㈣從而,被告雖轉達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公開道歉,並提及乙 女想要開記者會,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係先陳述「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道歉以走出陰霾、乙女希望開記者會以促進修法預防再有憾事發生」等意旨,再接續陳述若乙女當年就將此事告知親友,自訴人可能不會有今日之成功事業與美滿生活,並表示「自訴人若有其他具體道歉方案亦可協助轉達」,足認被告並未直指或暗示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找立委開記者會以加害自訴人名譽。且自訴人因慮及其個人名譽之維護並詢問有無其他可能之道歉方式後,係主動提出願意拍道歉影片給乙女,惟希望道歉影片不要公布於眾乙節,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翌日以LINE詢問自訴人「影片準備好了嗎」之言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可言。  ㈤又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係多次主動表達其有意願向 乙女道歉,則自訴人指稱對話當時其係因恐懼而陳稱「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自訴人雖陳稱另向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惟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嫌於87、88年間對當時未成年之乙女強制猥褻,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自訴人公開道歉,乙女要找立委召開記者會」等內容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㈥自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113年2月5 日致電自訴人,然該某人是否為立委助理?該某人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未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以供參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且難認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主觀揣想將來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自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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