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M-113-自-7-20241014-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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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峙樺 自訴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方振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振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振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審酌被告與自訴人本為同一網路社團成員,遇有意見相左時,更應理性討論,竟恣意上網散布文字辱罵,貶損自訴人,所為誠無足取,惟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黃峙樺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