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M-113-訴緝-18-202410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27、428、431、70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萱、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賴崇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至19、21至30頁;偵卷二第4至7、11反面至12頁;偵卷四第10至27、72至76、108至112頁;偵卷五第162至166、174至180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104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7、149、160、1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手機照片【張○○】、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通訊監察譯文【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甲○○】、交易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崇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賴崇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崇文】、通訊監察譯文【賴崇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怡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通聯明細【蘇美鳳】、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通聯明細【賴緯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怡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李怡萱】、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怡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20014668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2月10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1號、續29號監聽譯文、101年聲監字188號、續160號監聽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7月26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李怡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張○○】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19、24至25、30至33、38至39、318至328、332至339頁;偵卷一第18、20、22至26、34至38、42至51頁;偵卷二第6至10頁;偵卷三第4至8、21至49頁;偵卷四第30至42、49至64頁;偵卷五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173-1、194至22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分別為以下修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 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先後3次販賣行為,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應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深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均非極為輕微,且其販賣對象已達3人,又本院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故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李怡萱、張○○及賴崇文取得毒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3次、販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惟實際上僅取得4千元之犯罪情節;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以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3千元及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1時48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聯繫相約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旁夜市搭載張○○,嗣於同日22時1分後某時,被告將車停至寶島時代村附近路旁,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張○○,並在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惟張○○未交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53分、4時6分、4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怡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車行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5公克予李怡萱,並當場收取李怡萱交付之2,000元現金,隔日再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3 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18時5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崇文聯繫相約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之賴崇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賴崇文,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向賴崇文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