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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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