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3-訴緝-27-202410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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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長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張進順(綽號 :鳳梨)、許明德(張進順、許明德均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犯意聯絡,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分別向信毅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詹佳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J-6720 號自用曳引車及KLL-82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劉長城、張進 順、許明德並使用無線電作為通聯之工具。劉軍顯於民國111年1 月3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無線電通知可至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劉長 城、張進順、許明德即依無線電指引,由許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自新北市某工地裝載之磚頭、水泥塊等營 建廢棄物、劉長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張進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真珠岩保溫材 料塊狀物質、廢塑膠袋、裝潢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粉狀物質太 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1 1年1月4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 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長城雖坦承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新北載的土方是倒在雲林某處後,開空車去本案土地,如果車子有載東西,(車斗上)覆蓋的網子就會凸起來,若沒有載東西,網子就會往下掉等語。㈡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由被告所承租,且被告曾經前往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 )、證人詹佳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3953號卷第9-13、121-127、111偵8179號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63-269頁)。  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本案土地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見他卷第7-10、11-17、25-36、37-54、55-61、63-73、81-85、87-91、97-98、9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307頁)。  ⒊111年1月12日蒐證本案土地照片6張、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46-148、402-411、539-544頁)。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  ⒈被告前往本案土地2次:   被告就前往本案土地之次數,其歷次供詞反覆,於警詢時供 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於上開日期2次都有開車到本案土地,是因為雲林的場地快滿了,才會去本案土地勘查地形(111偵8179號卷第180頁)、於本院又改稱:我只有111年1月3日去過1次,是同案被告許明德找我去聊天,他有傳地點給我;111年1月4日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112訴142號卷第281頁、訴緝卷第91、92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111年1月4日凌晨3時許,都有前往本案土地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6、30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也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換過車牌等語(訴緝卷第91頁)、被告也未曾供稱有上開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本案土地2次之事實,足以認定。⒉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雖被告辯稱未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但同案被告黃志仁、 張進順、許明德均坦承本案是由劉軍顯指揮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也均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本案土地地標給我,我有看到被告跟同案被告張進順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警卷第137頁、111偵8179號卷第182、212頁),被告於審理時也對此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倘若只是勘查地形或聊天,何須於連續2日遠從新北市五股區出發,於半夜時間前往本案土地?且被告於111年1月2至4日均未經過雲林,有ETC通行資料在卷可證(他卷第37-4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土方運至雲林某處傾倒後,再路過到本案土地,或徒以車斗上網子沒有凸起,表示沒有載運廢棄物等語,不可採信。反之,證人許明德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證述也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2次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法、在相同之地點,接續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載運砂土約30多年,現在靠打零工維生、因心臟開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79、91、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載運土方1車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頭,司機可拿4,000元等語(111偵8179號卷第180頁),是被告傾倒2車次,至少可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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