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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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