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訴-10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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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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