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訴-107-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