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訴-115-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詐欺告訴人,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0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故剩餘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坤邦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邦曾於民國102年間,承接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美公司)興建「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於該建案銷售結束後,其明知對外已無權限代理泰美公司,竟未得泰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持印有泰美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出示予藍元志,致藍元志陷於錯誤,誤認林坤邦有權代理泰美公司出售建物,而與林坤邦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嗣於109年4月6日再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欲購買泰美公司所興建,坐落南投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3期第A6棟),林坤邦於該契約書上泰美公司代理人處偽簽其姓名後交付藍元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美公司,藍元志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坤邦,嗣藍元志於111年7、8月間發現有他人出入其購買之預售屋,向泰美公司人員詢問後方得知該預售屋並無銷售之紀錄,林坤邦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藍元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元志委任洪主雯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泰美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藍元志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元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片影本、「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各1份 佐證被告所持名片內容、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6份、王梅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5 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曾與告訴人約定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之事實。 6 泰美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前於102年間有承接泰美公司「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惟其並非泰美公司員工,其於108年間亦無權銷售泰美公司所興建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得之16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另120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某時 5萬元 當面交付 無 2 108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 45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3 109年4月6日 某時 10萬元 當面交付 無 4 109年9月18日 12時43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5 110年3月4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6 110年4月29日 11時4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7 110年6月25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8 111年5月3日 11時5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總計 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