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M-113-訴-11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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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