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訴-11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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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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