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訴-129-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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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29、4709、476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予所示之人。 二、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三、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四、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7-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献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徐永孝、鍾尉墉、鍾東森、劉慶宏、張圳結、林柏翰、 廖昭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79、8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15頁)、通訊監察譯文12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8-37、51-64、171-173、228、235-240、281、317-319、325-328、366-378、387-3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113偵3429號卷一第241-242、383-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454-456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3429號卷二第5、13-23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113偵3429號卷二第101、129-1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二第1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他卷第5-12、97-101、127-129之3頁)、證人徐永孝提出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來」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他卷第27-29頁)、證人徐永孝指認交易地點街景擷取照片4張(他卷第28-29頁)、證人徐永孝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1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5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19-1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他卷第137-152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139-161頁)、通聯IP資料光碟1份(他卷光碟片存放袋)。 ㈤11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交易監視器畫面資料(含周遭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1份(113偵4709號卷第125-131頁)、被告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4709號卷第133-135頁)。 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762號卷第169-177頁)、搜索證人鍾尉墉住處現場照片4張(113偵4762號卷第187-189頁)。 ㈦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74號、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7號、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8號、113年度投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11、115-117、121-123、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院卷第141-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販賣未遂、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購毒者張圳結未攜帶價金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馮志明,並配合指認,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馮志明時,尚未知悉馮志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是被告供稱後,方知馮志明販售予被告之犯行而查獲,故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馮志明之交易處所,並透過由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姓名)陪同上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83),惟被告本案所有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113年4月30日,故被告供述與查獲上游之間,無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9頁),欲 證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提供毒品與被告之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馮志明之接觸日期為11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任一時間點之前,有提供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 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自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毒品上游馮志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7年6月(未遂),實屬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尤其被告於另案有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5人,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經依法2度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經依法3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人數、次數及販賣價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割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71、73、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3份可證,並有徐永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⒈附表一編號1、3、4、5、7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2年 12月9日當場沒有拿到錢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443頁),而證人徐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價金為1,000元,第二次還沒付款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151頁、113偵3429號卷二第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查獲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1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7日 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復由徐永孝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 2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9日 16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昇業福斯汽車修配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惟徐永孝未交付價金予王献進。 3 鍾尉墉 (購毒者) 113年3月8日2時許 南投縣○○市○○路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尉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4 鍾東森 (購毒者) 113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東森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5 劉慶宏 (購毒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2公克)/3,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6 張圳結 (購毒者) 113年3月9日22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圳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惟因張圳結未攜帶購毒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7 林柏翰 (購毒者) 113年1月9日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柏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8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8日9時5分許 南投中寮鄉龍南路80之5號 第一毒品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注射方式施用。 9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12日17時4分許 王献進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10 劉慶宏 (受讓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先約定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王献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王献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13分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 1 海洛因8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安非他命12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1批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6 吸食器1個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搜索、扣押 8 海洛因15包 9 安非他命6包 10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11 塑膠鏟管2支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民國113年5月9日6時45分在鍾尉墉住處搜索、扣押 14 針筒(內含海洛因)2支 15 嗎啡錠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