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3-訴-13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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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經查: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