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M-113-訴-134-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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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運廢棄物、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某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底泥及廢輪胎、塑膠管及雜物等其他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余婌櫻所有,位在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土地,然否認有何非法清運廢棄物犯嫌,辯稱:伊當時空車在草屯附近,而老闆車子有問題,才叫伊過去等語。 2 證人黃秉侖(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證述 1.被告車斗上殘留底泥,與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底泥一樣,現場亦留有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管等物。 2.該底泥係黏稠狀,隔天再去稽核,底泥已結塊,與一般土壤、砂石不同。 3 被害人余婌櫻之供述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計畫做為有機農作物使用,目前為休耕狀態。 4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 30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疑似 建築工地產生之底泥等廢棄 物。 2.環境保護局到場時,簡勢璋、許民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場,車斗上亦有底泥,然尚未傾倒。 5 現場照片 1.被告於環境保護局查緝人員到場時,車斗已清空,其上殘留有底泥廢棄物,與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底泥廢棄物相同。 2.系爭土地上遭傾倒有廢棄塑膠布、輪胎等廢棄物。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自新北市出發後,行經桃園等地,至南投縣草屯鎮,再到南投縣國姓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