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3-訴-143-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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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