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訴-14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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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簡裕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   :「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裕庭」(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下稱:另案),並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3 年7 月11日起訴繫屬本院,見 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5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13號起   訴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對本件與另案之被告、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   及所犯罪名均顯然相同,再檢視卷證資料(見113 年度偵字   第1013號卷第38頁、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卷第52頁),被   告於112 年11月7 日並無其他轉讓禁藥予簡裕庭之犯罪事實   ,益徵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本件與另案核屬   同一案件,另案已在本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本件嗣在同   一法院(本院)重行起訴(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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