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訴-151-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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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貨櫃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鐘力利」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另有以類同 本案犯罪手法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前案紀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易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科技廠採購,月薪5萬6,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所偽造之「貨櫃買賣契約書」,已由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鐘力利」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