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訴-161-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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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為「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邱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審理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 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擔任水泥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至7亦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係被告另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在卷可稽,故無庸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世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有將海洛因販賣或轉 讓與陳次郎等人,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㈣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被扣得之海 洛因毒品3包,就是我前案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我施用的時候就是從裡面拿出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扣得之海洛因毒品3包,就是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購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前案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前案業已認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屬重複起訴案件,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塑膠鏟管5支 6 夾鍊袋1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殘渣袋1袋 9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邱世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間,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2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第1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第1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世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邱世彬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邱世彬於111年7月8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世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僅屬一接續行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 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