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M-113-訴-162-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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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