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訴-16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阜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基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方基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熬拜」均 更正為「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基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被 害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從事蝦皮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已有悔改,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萬元,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7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印章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方基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基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參與在暱稱「熬拜」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中,方基阜遂與「熬拜」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平台上投放投資相關影片,嗣蕭永興見該影片,點選連結網址,並加入LINE名稱為「廣隆客服專線」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蕭永興,致蕭永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方基阜,然因警方已察覺方基阜行蹤詭異,伺機在旁埋伏,而當場查獲方基阜,並扣得廣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1張、印章1枚、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70萬元(已發還蕭永興)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基阜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Q」(依對話紀錄,應為「老」)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向被害人蕭永興收取70萬元。 2 被害人蕭永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詐騙集團冒稱「廣隆投資」人員,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5 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IP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6月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 6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資料 被告受暱稱「老」之指示,至南投市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老」、「熬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廣隆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1張、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