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訴-165-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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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