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3-訴-166-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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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垃圾、幹你娘、窮鬼」等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甲○○居所,乙○○因向甲○○索討 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以「三小啦!不要惹我生氣,衰小,幹!你報警試試看」等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於113年1月13日21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徒手毆打、腳踢甲○○,致甲○○受有頭部擦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㈣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並將甲○○之電風扇摔於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至廚房找生魚片刀,對甲○○恫以「我要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以腳踹甲○○,致甲○○受有胸腹部挫傷、背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違反保護令。  ㈤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恫以「你再報警的話,就要殺了你,放火燒房子跟機車,去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離開該處後,於同日12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返回甲○○居所,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違反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   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214至2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互核相符(3092號警卷第5至7頁、3095號警卷第4至6頁、1471號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864號卷第98至100號),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3092號警卷第8至9頁)、113年1月8日錄音檔譯文(3095號警卷第9至1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471號警卷第14至15頁)、113年1月13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1471號警卷第16至20頁)可為證據,因此本件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並摔電扇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否認有至廚房找生魚片刀及對告訴人恫以「我要殺你」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找生魚片刀跟說要殺他等語。經查:  ⒉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故未依被告聲請於審理程序詰 問證人即告訴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3日14時許我在1樓客 廳,他(即被告,下同)從2樓走下來到客廳問對我語言暴力,罵我三字經又摔我的電風扇,這支電風扇已經第七支被他摔壞了,因為電風扇被摔壞並且靠近我所以我用力推開他,他就抓狂跑去廚房找生魚片刀,一邊找一邊對我說:「我要殺你」作勢要殺我,我說:「沒關係最好一刀把我殺掉,我不會閃躲,我也活夠了。」,最後刀子沒有找到過來踹我右腳膝蓋側邊,然後我就趕快電話拿著報警,他一邊在搶我的電話,我在電話裡請警方迅速到場等語(2359號警卷第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2359號警卷第23至24頁)、113年8月23日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2359號警卷第25至29頁)、113年8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359號警卷第30至31頁)、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075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進而可以得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一連貫之行為,自言語之罵三字經再到肢體之摔電風扇及傷害告訴人等情,皆為短時間內連續之動作,且就前開行為皆為被告所是認,而就找生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部分,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並無杜撰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當時已該當無疑,告訴人更無誇大誣陷被告之可能,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找生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㈤: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216頁),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機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經查: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突 然跑到家中說要拿東西,然後朝我辱罵三字經,我便叫他馬上離開,我見他不為所動,還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報警的話,他就要殺了我,還要放火燒了我家及我的機車,還叫我自己去死,他還朝我吐檳榔汁羞辱我,我就趕緊跑出門等語(4274號警卷第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詢時所製作的筆錄是我講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有113年9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4274號警卷第30至31頁)、113年9月12日現場照片(4274號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再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坦白講,是我心軟讓他可以偷偷住在家裡,但是這樣的結果是他吃定我,對我施暴越來越嚴重,越頻繁等語(4274號警卷第10頁)。可以得知,告訴人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私自住在告訴人居所並無異議,而係基於父子親情並未尋求警方協助,然於113年9月12日,被告卻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報警處理。換言之,如果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根本就無需報警。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恫稱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及裁定,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8頁);㈤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時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另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因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欄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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